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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瑞文与全合平、阮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文,全合平,阮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刘瑞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宫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合平,工人。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云良,农民。原告刘瑞文与被告全合平、阮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强、被告全和平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全和平驾驶被告阮云良所有的鲁Y×××××号车辆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68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62163.04元、误工费12000元(1800元/21.75天×145天)、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2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检测费30元、以上共计135917.04元,原告诉讼请求为94687元。被告阮云良未答辩。被告全和平辩称:全合平是阮云良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9时55分许,被告全和平驾驶鲁Y×××××号轿车,由莱西市青岛路新盛洗浴中心处起步由西向东进入青岛路左拐弯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南处,遇原告刘瑞文醉酒后,无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全和平发现情况停车避让后,原告刘瑞文驾车与其相撞,致原告刘瑞文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刘瑞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全和平驾车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瑞文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并在该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62163.04元。原告刘瑞文住院期间被告全和平为其垫付医疗费2万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刘瑞文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0年10月29日原告刘瑞文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刘瑞文支出鉴定费800元。2010年6月7日原告刘瑞文支出摩托车检验费30元。诉讼中原告刘瑞文未提交证据,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被告全和平驾驶被告阮云良个人所有的鲁Y×××××号轿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诉讼中原告刘瑞文放弃追究被告全和平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全和平驾驶鲁Y×××××号轿车,由莱西市青岛路新盛洗浴中心处起步由西向东进入青岛路左拐弯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南处,遇原告刘瑞文醉酒后,无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全和平发现情况停车避让后,原告刘瑞文驾车与其相撞,致原告刘瑞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全和平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瑞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全和平驾驶被告阮云良个人所有的鲁Y×××××号轿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阮云良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全和平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瑞文以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全和平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全和平所驾驶被告阮云良所有的鲁Y×××××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全和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163.0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62163.04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1800元/21.75天×145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评残时间确定为11751.72元(1800元÷21.75天×142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2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20年×20%),车辆检测费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瑞文误工费11751.72元,护理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55960元计72111.7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阮云良全部承担。原告刘瑞文医疗费621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计62427.0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阮云良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份52427.04元,应由被告全和平按责承担15728.11元(52427.04元×30%)元,该部分赔偿款原告刘瑞文现已放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刘瑞文车辆检验费3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阮云良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阮云良应当赔偿原告刘瑞文经济损失82141.72元(72111.72元+10000元+30元)。被告全和平已垫付20000元,原告刘瑞文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全和平辩称其系被告阮云良的雇佣司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瑞文经济损失82141.72元。二、被告全和平对被告阮云良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800元计3087元,由被告阮云良、全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