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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戴贵江诉吴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851号原告戴贵江,男,1961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珠,女,1959年8月9日出生,北京友谊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员。被告吴景强,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原告戴贵江(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吴景强(以下称姓名)、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贵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珠,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贵江诉称:2013年6月10日零时30分,庞明亮驾驶戴贵江所有的京X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肖村桥南,与吴景强驾驶的新月公司所有的京X+1号出租车相撞,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吴景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戴贵江将京X号小客车送至4S店维修,现车辆已修理完毕,但吴景强与新月公司拒不支付车辆的维修费用。故戴贵江诉至法院,要求吴景强、新月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其拖���费310元、车辆维修费4万元、交通费78元。新月公司辩称:吴景强系新月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吴景强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新月公司对戴贵江诉讼请求的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新月公司认为吴景强无责任,庞明亮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新月公司不同意戴贵江的诉讼请求。新月公司曾前往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未得到任何书面回复。吴景强、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0时30分,庞明亮驾驶戴贵江所有的京X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肖村桥桥南时,与吴景强驾驶的京X+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吴景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庞明亮无责任,吴景强拒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发生当日,戴贵江支付了310元拖车费将京X号小客车送至4S店维修,并因乘坐出租车返家支出交通费78元。2013年9月10日车辆修理完毕,戴贵江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万元。另查,京X+1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新月公司,其称吴景强为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吴景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新月公司的司机��景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新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戴贵江主张吴景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吴景强未在交通事认定书上签字,但现无相反证据证明戴贵江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本院对新月公司主张戴贵江负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京X+1号出租车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戴贵江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新月公司承担。戴贵江主张的损失金额有证据证明,且新月公司对损失金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戴贵江的诉请金额予以确认。吴景强、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贵江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贵江车辆维修费三万八千元、拖车费三百一十元、交通费七十八元;三、驳回原告戴贵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