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在浙江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在筠连县巡司镇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同年2月24日生育了儿子蔡某甲。生育孩子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农历10月,被告殴打原告之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亦外出打工。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再次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后被110民警带走。之后被告一直在外与原告分居生活。2011年5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申请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未回家与原告和好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2、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蔡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浙江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在筠连县巡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自生下蔡某甲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农历10月,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以(2012)筠连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关系不好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蔡某甲的抚养费用。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被告父亲蔡某乙陈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多次提起要与原告离婚。现被告外出已两年多未与自己联系,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及抚养婚生子蔡某甲表示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蔡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筠连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生育孩子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9农历10月与原告吵闹后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4年。事实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蔡某甲,因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故由原告田某某抚养为宜。对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田均群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曾本胜审 判 员 邓 琴人民陪审员 罗元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增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