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长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甘M-226**白色奥龙罐车体内焊制了一暗罐,在该车配属长庆油田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新集采油作业区期间,先后多次利用暗罐盗窃原油,并将盗得的原油卖与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将收购的原油拉至泾川县境内予以出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罐中罐,利用油罐车配属机会,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总计价值4948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的价值33065元财物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张某甲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针对起诉提供了辨认、检查、指认笔录及拍照、甘M-226**罐车车辆及相关人员信息证明、运行情况统计表、卸油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含水证明、价格证明,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从陕西省定边县购买一辆白色奥龙罐车,沿用已报废甘M-226**号牌照,继续配属于长庆油田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新集采油作业区,为了便于在拉运原油过程中侵吞、倒卖原油,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峰区宏发油罐厂给白色奥龙罐车罐体内焊制了一个5.12方的小罐。同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分配到新集作业区拉运原油,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车从镇264井拉运原油到镇三卸油台卸油时,截留了小油罐内的3方原油(含水43.6%),计1.42吨,价值8026元。盗油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前来拉油,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单桥翻斗暗罐车来到被告人张某某住宿的新集招待所,用吸泵将甘M-226**车小罐内的原油吸入翻斗车暗罐内,被告人张某甲连夜将所盗原油拉至泾川县境内以5800元出售。2、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M-226**号罐车从新集西84井拉运原油后在镇三卸油台卸油时,截留了小罐内的3方原油(含水7.3%),计2.33吨,价值13169元。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将原油倒到其住宿的招待所院内一辆报废的罐车内。3、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M-226**号罐车从镇258-412井拉运原油到镇三卸油台卸油时,截留了小罐内的3方原油(含水13.3%),计2.18吨,价值11870元。当天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收购原油,张某甲遂于当夜凌晨驾驶翻斗暗罐车来到张某某住宿的招待所,用吸泵先后将甘M-226**车小罐内和4月28日张某某倒在报废罐内的原油吸入翻斗车暗罐内,张某某指派他人将张某甲护送至西峰区,张某甲给张某某原油款共计13500元,张某甲拉至泾川县境内以8500元出售。4、2013年5月25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M-226**号罐车从镇258-412井拉运原油到镇三卸油台卸油时,截留小罐内5.12方,计3.528吨,价值16419元,未及销售,调度室又指派出车,由驾驶员罗小刚驾驶该车,行驶途中,新集作业区保安队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车有嫌疑,遂将该车扣留。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长庆公安分局投案,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13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丙、刘某某、张某戊、陈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甘M-226**白色奥龙油罐车配属长庆油田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新集采油作业区,2013年5月25日,保安大队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车有嫌疑,遂将车辆扣押;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其按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在白色奥龙罐车车体内焊制了一暗罐(隔断前后距离147厘米,左右距离215厘米,罐底距孔洞下沿162厘米),并为暗罐配制了“T”字型不锈钢内六方形扳手,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工费10000余元;3、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招待所住宿,其院内停放着绿化井场的一辆报废了的东风牌罐车;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以及拍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峰区宏发油罐厂给甘M-226**白色奥龙罐车罐体内焊制了暗罐,在车内纸箱中发现白色手套,手套内装有“T”型不锈钢工具;5、甘M-226**罐车车辆及相关人员信息证明,罐车运行情况统计表,卸油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甘M-226**罐车调派证明,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盗窃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以及次数;6、甘M-226**罐车罐体切割解体及测量笔录以及拍照,证明暗罐容积为5.12方,解体后罐内的钢板隔断、闸阀、连杆及套管装置等情况;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7月24日,主动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刑警六中队投案自首;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住址、职业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油罐车配属油田采油作业区的机会,私自制作罐中罐,秘密窃取国家财产,价值达4948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价值33065元的财物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单处罚金1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白色奥龙罐车一辆,退赔赃款13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郝红梅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