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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关玉与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关玉,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徐关玉。被告:汪东。原告徐关玉诉被告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关玉起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但借款后被告失信,原告数次上门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合计26100元;2、本院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关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东向原告徐关玉借款的事实。被告汪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徐关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汪东向原告徐关玉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3年10月16日,原告徐关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东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徐关玉与被告汪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尚未归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东归还原告徐关玉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关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汪东负担130元,原告徐关玉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