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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0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秦晋,李琦,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秦晋,李琦,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8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燕、陈劼,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晋。被告李琦。被告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中路。法定代表人孔健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辉、梁川,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相城支行)诉被告秦晋、李琦、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晋、李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秦晋、李琦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被告秦晋、李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峰汇商务广场4幢903室的商铺,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秦晋、李琦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合景房产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晋、李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509.11元,利息4918.64元(截至2013.1.14,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秦晋、李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260元;3、被告秦晋、李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4、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对被告秦晋、李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秦晋、李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509.11元、利息4746.84元、罚息171.80元(截止至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95509.11元、利息4746.84元之和即200255.9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秦晋、李琦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合景房产公司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在其履行完毕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晋、李琦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秦晋、李琦、合景房产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秦晋、李琦,贷款人为中行相城支行,保证人为合景房产公司。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购买坐落于峰汇商务广场4幢903室的商业用房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响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响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偿还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由贷款人中行相城支行、借款人秦晋、李琦、保证人合景房产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向被告秦晋、李琦发放贷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秦晋、李琦,收款人合景房产公司(账号:514458212246),贷款月利率为6.2333‰,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7日,该借据由被告秦晋、李琦签字确认。上述贷款本息被告秦晋、李琦连续多月未按期归还,截止2013年1月14日,尚有借款本金195509.11元、利息4746.84元、罚息171.80元未予归还。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秦晋、李琦、合景房产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宣布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秦晋、李琦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应对被告秦晋、李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秦晋、李琦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合景房产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行相城支行遂诉讼来院,希判如所请。还查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2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提供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律师聘用合同、现金解款单、收据存根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秦晋、李琦、合景房产公司之间建立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一,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已按约向被告秦晋、李琦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秦晋、李琦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未归还部分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晋、李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8260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对被告秦晋、李琦在本案贷款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应对被告秦晋、李琦在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秦晋、李琦立即归还未归还的贷款本金195509.11元、利息4746.84元、罚息171.80元(截止至2013年1月14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60元,以及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晋、李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晋、李琦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本金195509.11元、利息4746.84元、罚息171.80元(截止至2013年1月14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0042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同时,被告秦晋、李琦还应偿付上述贷款本息200255.95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秦晋、李琦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晋、李琦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956元,由被告秦晋、李琦、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