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与吴泽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83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朝天路57号608房。法定代表人:沈伟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明、沈利云,该车队职员。被告:吴泽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诉被告吴泽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约定被告将自用的号牌为粤A×××××的货车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并委托原告办理车辆所有证件的年审、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处理工作;委托服务时间自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并约定委托服务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其他部门的管理费、税、路费、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等或其他部门、国家临时增加之费用均由被告按时交款给原告代缴;在委托服务期间因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等。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代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并代被告交纳各类费用,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各类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车牌号为粤A×××××车辆及档案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2、被告赔偿与原告因车牌号为粤A×××××车辆产生的2012年强保1295元,第三者保险2827.97元,2013年1-7月办证费350元,前述费用合计4472.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上述《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上述车辆的行驶证、注册登记资料、第三者险和交强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原告的办证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号牌为粤A×××××的福田单排厢式货车一辆,委托原告办理车辆及所有证件的审理、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的处理工作,委托期满如被告需转让、迁出、过户时,要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如继续合作,则需续签服务承诺合同;委托原告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另被告须交委托违约金3000元给原告,被告每年须交纳车辆挂名手续费600元给原告,其它车辆相关部门的费用:年费、车船税,营运费、二级维护、登记评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安全学习以及环保检测等费用或根据相关部门规定需要交纳的费用均由被告按时将款项交给原告代缴;被告必须在每月25号之前回车队交下月所需费用,逾期者,按相关部门的规定每天按所欠费用10%计滞纳金;被告逾期欠费达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一切营运证件并责令被告迁出,被告需缴清所欠费用及滞纳金,委托违约金不退回;被告欠费超过两个月仍不回车队办理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利益有权以登记车主的名义将车辆报废、报失、迁出、收缴车辆一切证件或暂扣车辆等措施;委托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合同期满后,根据被告要求将车辆转让、迁出或过户等需交档案费用以及过户押金,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办理一切手续收取手续费200元;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按此合同条约继续履行直至续签新合同为止等。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车辆购买了2012年间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交保险费共4122.97元,被告未返还该款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至7月的车辆挂名手续费350元(按每年600元折合为每月50元)。原告遂于2013年7月25日提起诉讼。另查,车牌号码为粤A×××××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车辆挂靠期限至2013年4月5日止,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视为默认续约,按此合同条约继续履行直至续签新合同为止。因此,双方未续签新合同、挂靠原告名下的车辆未过户给被告时,双方的挂靠关系仍然存续,在合同期内和挂靠关系最终解除前,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车辆挂名手续费。原告为被告代交保险费共4122.97元,被告未按原合同约定予以返还,又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至7月的车辆挂名手续费35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协助办理粤A×××××的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并应向原告返还和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与被告吴泽超之间就车牌号为粤A******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形成的挂靠关系。二、被告吴泽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到相关的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车牌号为粤******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吴泽超的手续。三、被告吴泽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险费4122.97元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四、被告吴泽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支付车辆挂名手续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17元均由被告吴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靖宇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