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冬梅、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闫某同吴某甲、吴某乙、樊某、吴某丙、王某、徐某、吴某丁、马某(均已判刑)、田歌(在逃)带领收割机在郓城县张营镇潘庄村北麦地里割麦子,看到郓城县张营镇二十里铺村村民庞某、张营镇潘庄村村民潘某乙、潘某甲也带领收割机在麦地里割麦子,为达到驱赶对方的目的,吴某甲等人预谋对对方实施殴打。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徐某将庞某、潘某乙、潘某甲打伤,樊某、吴某丁、马某负责开车接应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庞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潘某乙左眼、左某甲、左某乙及躯干部损伤,伤情构成轻微伤乙级;被害人潘某甲左臀部、左背部损伤,伤情为轻微伤乙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闫某在北京铁路西站被北京西站公安段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户籍证明、协议书、到案经过,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樊某、吴某丙、王某、徐某、吴某丁、马某证言,被害人庞某、潘某乙、潘某甲陈述,被告人闫某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某乙、樊某、吴某丙、王某、徐某、吴某丁、马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九万余元。该项事实有调解协议书、电话通知庞某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庞某等人,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对自己参与殴打庞某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