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建清与黄成兵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清,黄成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建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晓曦,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亚清,男,汉族。被告黄成兵,男,汉族。原告陈建清诉被告黄成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清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曦、陈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清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价格、物资范围、租金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12年6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给原告后,未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2月4日,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租金201147.19元、材料赔偿金为4062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租金201147.19元、材料赔偿金40621.8元、承担违约金43000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同期资金占用利息15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成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黄成兵因承建黎家院廉租房工程需要,与原告陈建清经营的绵阳高新区诚誉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为:1.租赁物品名称、单位、日租金以报价单为准,乙方(黄成兵)实际租用物资的数量、型号、时间等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物资发货单和返还退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依据;根据乙方的需要,租赁期为300天;2.租金结算和方式: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为止(含提、退物资当日),按日计租,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3.租赁物的维修、保养、返还验收:乙方对丢失损坏的租赁物,按《绵阳高新区诚誉建筑设备租赁站物资赔偿收费标准》向甲方赔偿;4.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超过双方约定期限,乙方应按每超一天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项金额1.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1载明:架管赔偿单价18元/米;扣件赔偿单价8.5元/套;顶丝25元/根;合同附件2“报价单”载明: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顶丝0.03元/根·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吴绍德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建清按约供给被告黄成兵所需租赁物,被告黄成兵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向原告陈建清给付了部分租金。2012年12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黄成兵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明细单载明:架管在租米数1173.1米,扣件在租数量2524套,顶托在租数量124套;总租金521772.19元,已收租金320625元,留欠租金201147.19元。工程已完工,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已灭失。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陈建清以黄成兵、吴绍德作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成兵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陈建清给付租金13000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陈建清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吴绍德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主张4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结算明细单、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清以“绵阳高新区诚誉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义与被告黄成兵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原告陈建清依约向被告黄成兵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黄成兵则应向原告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对于应给付的租金数额,根据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单,被告尚欠原告方租金201147.19元,之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向原告方给付租金130000元,故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给付的租金为71147.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成兵给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租赁物赔偿问题。根据结算明细单载明,被告尚未返还的的租赁物为架管1173.1米、扣件2524套、顶托124套;因未返还的租赁物已灭失,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成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架管18元/米×1173.1米=21115.8元,扣管6.5元/套×2524套=16406元,顶托25元/根×124套=31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40621.8元。至于原告的资金利息请求,《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被告黄成兵与原告在2012年12月4日结算了租金,但在当月10前未付清租金,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清租金人民币71147.19元,并付给该款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黄成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陈建清租赁物赔偿款人民币40621.8元;三、驳回原告陈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由原告陈建清负担900元,由被告黄成兵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