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宋文林、沈玉珍等与宋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林,沈玉珍,宋兴鑫,宋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宋文林。系受害人之父。原告沈玉珍。系受害人之母。原告宋兴鑫。系受害人之子。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光伟。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文林、沈玉珍、宋兴鑫与被告宋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宋光伟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12时45分,宋立桂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山镇-城隍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线012号线杆南36.5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告宋光伟驾驶的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宋立桂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立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光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光伟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发生事故属实,受害人系酒后驾驶,在事故中责任较大,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已缴纳5万元保证金,被告方的损失有3750元,应根据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双方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2时45分,三原告之亲属宋立桂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山镇-城隍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线012号线杆南36.5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告宋光伟驾驶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三原告之亲属宋立桂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立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光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文林、沈玉珍、宋兴鑫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X20年),丧葬费21418.5元,三原告主张宋文林被扶养人生活费37268元(6776元/年X11年/2),其母沈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0元(6776元/年X10年/2),交通费认定为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定为399.96元(44.44元/人X3人X3天),车损10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尸检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036.4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宋光伟驾驶的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车损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光伟驾驶机动车与三原告之亲属宋立桂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之亲属宋立桂死亡,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立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光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宋立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X3人X3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为399.96元(44.44元/天X3人X3天),原告主张被告宋光伟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宋光伟主张其有损失37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光伟赔偿原告宋文林、沈玉珍、宋兴鑫交强险范围内损失死亡赔偿金120000元(部分),车损1000元,共计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光伟赔偿原告宋文林、沈玉珍、宋兴鑫死亡赔偿金68920元(部分),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48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9.96元,车损鉴定费50元,尸检费600元,共计163036.46元的30%,计款48910.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191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宋光伟负担3780元,由原告宋文林、沈玉珍、宋兴鑫负担12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宋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