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卢沛根、黄巧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卢沛根,黄巧娟,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6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叶丹。委托代理人黄俊钦。委托代理人梁雅月。被告卢沛根。被告黄巧娟。被告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萧沛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雅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称,2003年5月30日,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字[]行[常平]支行(2003)年[XX]),其中,原告为贷款方,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为借款方及抵押人,被告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沛根、黄巧娟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231000元,期限30年,利息计算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以其用贷款所购置的东莞市常平镇某花园某轩3E单元作为抵押物,并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编号:东房抵证字第XX号)。同时,由被告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卢沛根、黄巧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3年8月4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卢沛根、黄巧娟发放了贷款231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卢沛根、黄巧娟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3月21日,已连续4期,累计54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卢沛根、黄巧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沛根、黄巧娟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4535.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利息为3793.87元);2、被告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沛根、黄巧娟的上述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卢沛根、黄巧娟所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还款历史明细表。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03年5月30日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字[]行[常平]支行(2003)年[XX]),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31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常平镇某花园某湾某轩3E号(商业用房),借款期限共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为4.20‰,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一项或多项发生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某花园某湾某轩3E号房产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理抵押物;被告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8月4日向被告卢沛根、黄巧娟发放贷款231000元,并确定贷款期限自2003年8月4日起至2033年8月4日止。案涉房产于2003年8月18日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根据原告举证的还款历史明细表显示,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从2003年9月开始违约,存在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超过六个付款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卢沛根、黄巧娟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94535.04元、积欠利息11068.29元。以上事实,《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还款历史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各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沛根、黄巧娟发放了贷款,被告卢沛根、黄巧娟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卢沛根、黄巧娟存在合同约定的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超过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况,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沛根、黄巧娟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故原告诉求被告卢沛根、黄巧娟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卢沛根、黄巧娟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94535.04元、积欠利息11068.29元,被告卢沛根、黄巧娟没有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以其贷款购买的东莞市常平镇某花园某湾某轩3E号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其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债务既有债务人被告卢沛根、黄巧娟自己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原告依法应先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被告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理应在物的担保以外即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沛根、黄巧娟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94535.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为11068.29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卢沛根、黄巧娟所购置的东莞市常平镇某花园某湾某轩3E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卢沛根、黄巧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被告卢沛根、黄巧娟、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文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英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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