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田百玲与徐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百玲,徐京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54号原告田百玲。委托代理人刘潇,青州黄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京军。原告田百玲诉被告徐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百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19时许,沈兆发驾驶鲁G273**轿车(车主系田百玲)沿青州市驼山路���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头向南左转弯时,与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京军驾驶的鲁07∕75986拖拉机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沈兆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京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07.5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京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9时许,沈兆发驾驶鲁G273**轿车(车主系田百玲)沿青州市驼山路化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头向南左转弯时,与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京军驾驶的鲁07∕75986拖拉机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沈兆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京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百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6105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费480元,以上共计69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施救等票据一宗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7:3为宜。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便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徐京军赔偿原告田百玲车损等共计3495.50元(包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其他损失4985元中的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徐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