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卿某甲、卿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甲,卿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卿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盈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甲、卿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甲、卿某乙及辩护人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卿某乙在瑞安市陶山镇万兴街30号莱衣室服装店买衣服,乘被害人张某不注意,窃取店内的一件黑灰色女式上衣。经估价,被盗衣服价值计人民币55元。2、2013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卿某乙与卿某甲到瑞安市陶山镇河滨街简易房13-14号欧疯服装店买衣服,被告人卿某乙乘被害人林某甲不注意,窃取店内的一件黑色miaomiao牌上衣。经估价,被盗衣服价值计人民币200元。3、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卿某甲与卿某乙到瑞安市陶山镇万兴街30号莱衣室服装店买衣服,被告人卿某甲乘被害人张某不注意,窃取店内的一件黑色短袖上衣。经估价,被盗衣服价值计人民币50元。4、2013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卿某甲到瑞安市陶山镇万兴街11号贵族名品店买衣服,乘被害人林某乙不注意,窃取店内的一件粉色连衣裙、一件白色短袖和一件白色短裤。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0元。5、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卿某甲、卿某乙到瑞安市陶山镇万兴街11号贵族名品店买东西,乘被害人林某乙不注意,被告人卿某甲窃取店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黑色手包和一个豹纹手包;被告人卿某乙窃取店内的一件黑色裙子和一只迪奥牌白色女式手表。经估价,三个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裙子和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648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返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甲、卿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申请报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甲、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卿某甲、卿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两被告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