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林开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开兴,男,193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由永安市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开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开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林开兴在每周星期六、星期天的上午9时、10时许,不定期窜至永安市某超市,在超市内盗窃水果、肉类、面条、葡萄酒以及日用品等物,共计盗窃13次。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林开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开兴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开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林开兴在每周星期六、星期天的上午9时、10时许,不定期窜至永安市某超市,在超市内盗窃水果、肉类、面条、葡萄酒以及日用品等物,期间共计盗窃13次。其中:(1)2013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林开兴窜至永安市某超市内盗窃(盗窃物品不祥);(2)2013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林开兴窜至永安市某超市,盗得南孚电池一排;(3)2013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林开兴窜至永安市某超市,盗得葡萄酒一瓶;(4)2013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林开兴窜至永安市某超市,盗得葡萄酒一瓶;(5)2013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林开兴窜至永安市某超市,盗得葡萄酒一瓶;(6)2013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林开兴窜至永安市某超市盗窃(盗窃物品��祥);(7)2013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林开兴窜至永安市某超市,盗得猪肉一块;(8)2013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林开兴窜至永安市某超市,盗得水饺一袋;(9)2013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林开兴窜至永安市某超市,盗得排骨一块;(10)2013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林开兴窜至永安市某超市,盗得猪肚一个;(11)2013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林开兴窜至永安市某超市盗窃(盗窃物品不详);(12)2013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林开兴窜至永安市某超市,盗得猪肚一个;(13)2013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林开兴窜至永安市某超市,欲盗走葡萄酒一瓶、建宁白莲一斤及蜜汁排骨一袋(商品总售价118.8元),后在超市门口被永安市某超市防损课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林开兴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5、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开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开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开兴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焰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