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永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韦xx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卢xx被告韦xx委托代理人陆xx(特别授权)原告卢xx与被告韦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被告韦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x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永福县永福镇第一小学教职工宿舍第三楼道第三层的一套房屋(面积62.31平方米)出让给原告,价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给原告,从2011年3月起,原告就在该房屋居住,该合同已经履行,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且已实际履行,具有真实性,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于2001年8月14日登记在被告韦xx名下。3.土地使用证,为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韦xx,房屋的使用面积12.93平方米,是被告的合法财产。3.《房屋买卖合同》,为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永福县永福镇第一小学教职工宿舍第三楼道第三层的一套房屋作价60000元卖给原告。4.收条,为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收到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永福镇第一小学教职工宿舍楼的房屋(面积62.31平方米)的购房款60000元。被告韦xx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卢xx与被告韦xx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