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刘拖翠与高林祥、张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拖翠,高林祥,张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602号原告刘拖翠,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林祥,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巧兰,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拖翠诉被告高林祥、张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拖翠到庭,被告高林祥、张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拖翠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高林祥、张巧兰及榆林市唐华易达矿业有限公司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三个月结息一次。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支,证明二被告及榆林市唐华易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8日的事实。被告高林祥、张巧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2012年7月8日,二被告及榆林市唐华易达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高林祥、张巧兰及榆林市唐华易达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拖翠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当日二被告及榆林市唐华易达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起诉时原告将榆林市唐华易达矿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5602-1号民事裁定书,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新村滨河路西西纬二十三北6幢一单元801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093041**)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明确债务的借款条据,该借款条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均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因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据真实性及该款是否已有清偿部分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林祥、张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拖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麻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