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竹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易雪梅与绵竹市宏远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雪梅,绵竹市宏远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易雪梅,女,41岁。委托代理人文跃雄,男,生于1950年2月1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紫岩路***号*幢*单元*楼*号,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李明丰,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宏远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工商局四楼。负责人段春元。委托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雪梅诉被告绵竹市宏远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绵竹市宏远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股东,2013年1月21日,宏远公司股权整体出让,原告所持1.5万元股金及盈利共15.4万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对其他股东的股金进行了退还,并对股金盈利进行了分配,但对原告所持的股金未予退还,也对盈利未进行分配。此款经原告再三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股东在公司股份整体出让后依法享有要求退还股金及参与盈余分配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原告股金及剥夺原告参与盈余分配的权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金1.5万元及股金收益,共计1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不承认原告具有宏远公司合法股东资格,原因是股资确认应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和实际出资行为证明书,并经合法程序转让,原告股份是在其夫文跃雄手中受让的,原告是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2、原告是否具有宏远公司股东资格是解决本案的前置问题,应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才能享有股东的权利;3、原告诉称宏远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股权整体出让后对其他股金进行了分配,请原告举证;4、作为参加诉讼的被告,不具有法律认可的诉讼主体资格,若原告具备宏远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应向宏远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未注销,处置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宏远公司在股权整体转让前召开股东会议(应到45名,实到42名,实际经40名股东签字),会议决议同意成立“遗留问题处置组”,确定了组成人员,并刻制“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印章一枚。股东会议同时决议以个人名义设立股权转让资金专用账户,账户由三人设密管理,以段春元名义在工商银行绵竹支行开户,并申请U盾;林继红保管银行卡;周乐泉保管U盾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被告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是宏远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前,由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设立,被告虽刻有印章,且股东大会同意以个人名义设立股权转让资金专用账户,但被告系股东大会决议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仅是作为宏远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后转让款的保管者,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雪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南代理审判员 范 丽人民陪审员 赵尊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