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崔秋富诉汤正军、胡国胜、耿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秋富,汤正军,胡国胜,耿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崔秋富,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汤正军,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被告胡国胜,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耿治国,男,1977年3月7日出生。原告崔秋富诉被告汤正军、胡国胜、耿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正军、胡国胜、耿治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秋富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汤正军以建孟州市正杰杂粮加工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150000元借给汤正军,使用期一个月,若到期不还,愿承担借款数额每天1%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胡国胜、耿治国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汤正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担保人胡国胜、耿治国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依法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借款数额以每天1%给付原告违约金(从2012年4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汤正军、胡国胜、耿治国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3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汤正军借原告150000元的事实,胡国胜、耿治国为担保人。因被告汤正军、胡国胜、耿治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汤正军以建孟州市正杰杂粮加工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万元,由胡国胜、耿治��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秋富现金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整,使用期2012年3月20日起到2012年4月20日止。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每天1%违约金,决不反悔。借款人汤正军……,2012年3月20日”“以上借款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愿作为担保,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一直担保到款还完为止。担保人:胡国胜……2012年3月20日担保人耿治国”本院认为:被告汤正军借原告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汤正军归还借款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借款总额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国胜、耿治国对担保方式明确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胡国胜、耿治国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秋富1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胡国胜、耿治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汤正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礼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晓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