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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邓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英,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英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邓英见被害人凌某某在武冈市步行街龙翔网吧二楼包厢区194号座位上专注于上网,将凌某某放在旁边座位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400余元、步步高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100元左右)及身份证、工行储蓄卡、钥匙等物品。被告人邓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其父邓乙于2013年9月22日赔偿凌某某人民币6000元,凌某某对邓英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2013年7月18日晚,被害人胡某某在武冈市龙翔网吧二楼上网,第二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英趁被害人胡某某在网吧卡座座位上睡觉时,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摩托车钥匙,到网吧门口将胡某某的雅迪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以11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邓甲。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50元。2013年10月28日晚,邓甲骑摩托车到武冈人民广场步步高超市购物时,被胡某某发现失盗车辆后报警,该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邓英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的网吧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凌某某的领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邓英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英在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邓英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邓英见被害人凌某某在武冈市步行街龙翔网吧二楼包厢区194号座位上专注于上网,将凌某某放在旁边座位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400余元、步步高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100元左右)及身份证、工行储蓄卡、钥匙等物品。被告人邓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其父邓乙于2013年9月22日赔偿凌某某人民币6000元,凌某某对邓英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2013年7月18日晚,胡某某在武冈市龙翔网吧二楼上网,第二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英趁胡某某在网吧卡座座位上睡觉时,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摩托车钥匙,到网吧门口将胡某某的雅迪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以11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邓甲。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50元。2013年10月28日晚,邓甲骑摩托车到武冈人民广场步步高超市购物时,被胡某某发现失盗车辆后报警,该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邓英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的网吧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凌某某的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邓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邓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邓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英的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文池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人民陪审员  肖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