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224号原告任某某,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2012年11月19日因为无法忍受被告及其一家人的折磨和煎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月7日原告曾经因起诉离婚而开庭审理,其后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有8个月了。这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和通信。原告与被告已经毫无感情可言,为了原告能重新开始新的生活,脱离痛苦,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涉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任某某曾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滑王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3月14日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和来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滑王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结婚后仅七个多月,原告便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2012年11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和来往,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