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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丙月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丙月,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月。委托代理人连孟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原。委托代理人刘从欣。委托代理人王荣金。上诉人李丙月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南字第0011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自1986年3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伙房管理员的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原、被告于1990年、1991年、1994年、1995年、1998年、1999年、2000年签订过七份《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为每年的3月-12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0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当天被告向原告发放离职通知单,并与原告签订《临时工退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领取了退场费。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后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4月8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2013)石劳人裁字第2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劳动合同协议书》可知,原告一年在被告单位工作9-10个月,且非连续用工,故原告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之述,与上述规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并领取了费用,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为退场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领取的只是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领取退场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原告领取退场费后,原告未再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再为原告安排工作,未发放过工资及福利待遇,原被告多年来相互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存在待岗事实。被告虽未向原告发过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中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自2005年1月12日办理退场手续,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诉请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至2013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自参加工作以来待岗生活费及资金、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冬三月的工资、年休补助、旅游费及福利待遇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丙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丙月负担。判后,李丙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南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上诉人补足、交纳社会各项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止工作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冬三月工资、年休假补助、旅游费及副食补助39万元;5、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为:李丙月于1986年上班至今,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拒不与上诉人签订和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规避了上诉人自1995年以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应当依照《劳动法》规定属于合同制用工,因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用工形成是否存在问题的请示》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第一条规定,过去意义上的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名称已不复存在了,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季节工每天上班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月上班时间不得超过15天,而上诉人即便按被上诉人所说的十个月也达到了全日制用工的标准。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领取了退场费,就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规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冀劳(1996)2号第一条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必须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手续关系合同。三、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适用《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十年,劳动者仍在原单位上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就视为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见石家庄市中院司法资料汇编第5卷第172页第五条规定。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同工同酬原则。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六、上诉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存在仲裁失效的问题。七、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八、上诉人请求判令履行劳动合同,补交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05年1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离职申请,当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了离职通知单,双方签订了《临时工退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领取了退场费,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2005年办理退场手续时,应当知道其诉请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至2013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自参加工作以来待岗生活费及资金、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冬三月的工资、年休补助、旅游费及福利待遇等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丙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