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县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史明山与侯德成、郑贵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山,侯德成,郑贵萍,宣化县新胜涂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县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史明山。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德成。委托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贵萍。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负责人侯德成,系该厂厂长。原告史明山与被告侯德成、郑贵萍、宣化县新胜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被告侯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福乾,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负责人侯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贵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德成与被告郑贵萍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宣化县新胜涂料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侯德成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郑贵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50750元,本息合计340750元。被告侯德成辩称,借款当时是以侯德成个人名义借的,累积借过400000元,还了一部分尚欠290000元。对于利息的约定,只是在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时约定了三分五,以后的几次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按三分五的利息计算不认可。被告郑贵萍未进行答辩。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辩称,当时借款是以侯德成个人名义借的,加盖宣化县新胜涂料厂的公章是在借款之后,是我将公章给原告,由原告自己加盖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侯德成向原告史明山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条加盖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公章。2012年7月16日,被告侯德成向原告史明山借款1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被告郑贵萍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归还,担保人愿承担百分之百的债务。借条加盖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公章。2012年9月21日,被告侯德成向原告史明山借款7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借条加盖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50750元。另查明,被告侯德成与被告郑贵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系被告侯德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被告侯德成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史明山与被告侯德成、宣化县新胜涂料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德成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如何承担对原告史明山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对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企业财产清偿,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在借条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与被告侯德成共同向原告史明山借款,且宣化县新胜涂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则企业投资人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侯德成为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的投资人,鉴于被告侯德成与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的投资关系,且被告侯德成与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未履行对原告史明山的还款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对原告史明山的债务。对被告郑贵萍为借款本金120000元提供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故被告郑贵萍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郑贵萍与被告侯德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侯德成向原告史明山借款时,均发生在被告郑贵萍与被告侯德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贵萍对另外两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3.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9日止,尽管双方对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及120000元的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六个月内的利率为5.85%)的四倍,故被告应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9日止,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9750元,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11700元。对借款本金为70000元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9日止,计算为170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德成、宣化县新胜涂料厂、郑贵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史明山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11456元;二、被告侯德成、宣化县新胜涂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史明山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11700元;三、被告郑贵萍对上述第二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681元,由被告侯德成、郑贵萍、宣化县新胜涂料厂负担8267元,由原告史明山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佩文审 判 员 张燕峰代理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