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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巡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罗刚与罗天贵、罗天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罗天贵,罗天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490号原告罗刚,男,生于1987年5月18日。委托代理人张诚铭,肃州区新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罗天贵,男,生于1965年5月17日。被告罗天财,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原告罗刚与被告罗天贵、罗天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诚铭,被告罗天贵、罗天财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刚诉称,我与被告系堂叔侄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偷伐我父母家的树,我父母得知后到现场进行阻挡时被告不听劝阻,父母在阻挡不住的情况下给我打电话。我闻讯赶回即前往被告家进行质问。被告不说明伐树的原因,共同对我进行殴打,将我致伤。我住院17天未愈出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我医药费6440.65元,误工费2266.10元,护理费11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50元,财产损失2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罗天贵口头辩称,我们伐的是自己家的树,为什么要给原告赔偿。被告罗天财口头辩称,原告从嘉峪关跑回来到我家中,把我的牙打掉,我才动手打原告的。我如果不动手打原告,原告把我打死了怎么办。我现在的半边脸还是麻木的,我不给原告赔偿。审理查明,被告罗天贵、罗天财与其弟罗天强是亲兄弟。2013年3月18日下午,被告罗天贵、罗天财与其弟罗天强在地上伐树,原告罗刚的父亲罗天珍看到后认为被告伐了自己家的树,双方发生争吵,罗天珍让其大哥罗天有来给双方处理。后被告罗天贵、罗天财与其弟罗天强及罗天有、罗天珍共同到罗天财家协商解决,罗天财还摆了酒宴。事情还没有商量完,原告接到父亲的电话后从嘉峪关赶到家,听母亲说父亲在被告罗天财家,当即赶到罗天财家,进门后就把罗天财的脖子掐住,在罗天财的脸部捣了一拳,进而引起罗天贵、罗天财与其弟罗天强与原告互相撕打,致罗天财右下第二颗牙掉落,原告双眼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4月19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CT费、检查费、诊疗费、拍片费504.60元。同年3月18日-4月5日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费5936.45元,出院伤情为“痊愈”。派出所对原告及被告罗天财各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罗天贵,其弟罗天强各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3年5月3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罗刚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刚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罗天强在外打工,本院无法通知应诉为由,于2013年10月30日自愿撤回对罗天强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单位没有扣发原告的工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门诊发票,住院费结算单,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CT检查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又是亲戚,本应和睦相处,原告在得知自己的父亲因被告罗天贵、罗天财、罗天强伐树而发生争执时,没有了解事情发生后的真实情况,就盲目的到被告罗天财家,进门后首先掐住被告罗天财的脖子,并在被告罗天财脸部捣了一拳,挑起事端,引起双方互殴,造成双方受伤,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66.10元,因其住院期间收入没有减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0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原告确需营养的意见,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时间,本院酌情裁量为120元。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天财赔偿原告40%的合理损失,被告罗天贵、罗天强各赔偿原告10%的合理损失。原告放弃对共同侵权人罗天强的诉讼请求,此部分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天财赔偿原告罗刚医疗费6441.05元,护理费11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650元,财产损失230元,合计10319.55元的40%,即4127.8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罗天贵赔偿原告罗刚医疗费6441.05��,护理费11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650元,财产损失230元,合计10319.55元的10%,即1031.9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原告罗刚医疗费6441.05元,护理费11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650元,财产损失230元,合计10319.55元的40%,即4127.82元,由原告罗刚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罗刚、被告罗天财各承担100元,被告罗天贵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亚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