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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1与宋×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宋×2,何×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463号原告宋×1,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宋×2,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何×,女,1983年8月9日出生。原告宋×1(以下简称宋×1)与被告宋×2(以下简称宋×2)、被告何×(以下简称何×)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宋×2、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最后一次庭审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1诉称:我和宋×2、穆爱君(曾用名宋爱君)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母亲穆××于2009年11月19日去世。去世前,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留有一件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157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5073号民事判决,穆××继承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两间半房屋的50%的份额。因我和宋×2、何×对穆××遗产继承事项与该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应当另案处理。在穆××去世前,留有一份遗嘱和遗言录像,遗嘱和录像明确表示穆××在北京市朝阳区×号院继承的遗产全部由我继承。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穆××继承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两间半房屋中50%的财产份额由我继承。宋×2辩称:我不同意宋×1的诉讼请求。宋×1的证人王×2(2010)朝民初字第11575号民事诉讼案件中曾出庭作证,他说的立遗嘱的时间差不多,但地点说错了,应该是迦南大厦,但证人说成了燕南大厦,而且还说的特别肯定。证人称在穆××立遗嘱时只有其一个证人见×,参与立遗嘱的全部过程。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穆××所立遗嘱是无效的。而且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见×遗嘱业务是应当收费的,我曾要求宋×1提交相关的票据,但也未能提交。综上,我认为宋×1提交的穆××的遗嘱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宋×1的诉讼请求。何×辩称:我不同意宋×1的全部诉讼请求。我认为王×1的证言前后矛盾,在(2010)朝民初字第11575号民事诉讼案件中,王×1称穆××的行动、思维正常,日常生活能够自理,但根据宋×1提交的证言证词上载明,穆××年纪大、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在该案件中的另一个证人陈×的证言也证明穆××生活不能自理,也提到穆××生病、大小便失禁的问题。因此王×1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而且王×1称穆××立遗嘱时只有其一个人见×,这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宋×1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穆××生有三个子女,即宋×1、宋×2和穆爱君(曾用名宋爱君)。穆××2于1999年12月2日死亡,何×系穆××2之女。穆××于2009年11月19日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宋×1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穆××的遗嘱,该遗嘱载明:“因我年事已高,恐将来儿女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现请人代书此遗嘱,属于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属于我父亲留给我们姐弟的遗产(有1996年7月26日的分家单为证),其中属于我的是两间半中的一半(以我穆××与我妹穆玉珍商定的分割协议书为准),将由我的大儿子宋×1继承。”落款“立遗嘱人”处有穆××的签字,“代书人”处有潘俊的签字,“见×人”处有杨立君、王×1、陈×的签字。各人均在其签名上按捺指纹,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迦南大厦。另,宋×1向本院提交了穆××制作上述遗嘱时的视频录像。本案中,宋×2、何×申请对该视频录像是否经过人工剪接申请鉴定,但二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本案的鉴定,故本院在本案中未对该视频录像是否经过人工剪接进行鉴定。2010年,宋×1、宋×2、何×作为穆××的法定继承人和穆××3起诉穆××4、穆××5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的房产。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朝民初字第1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号内最北侧北房西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第七间房屋由原告宋×1、原告宋×2、原告何×、原告穆××3、被告穆××4共同共有,被告穆××4享有上述房屋二分之×的份额,原告穆××3享有上述房屋的四分之×份额,原告宋×1、原告宋×2、原告何×享有上述房屋的四分之×的份额;二、原告宋×1、原告宋×2、原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穆××4补偿款六千二百五十元;三、原告穆××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穆××4补偿款六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宋×1、原告宋×2、原告何×、原告穆××3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宋×1、穆××3要求穆××应继承穆万禄的房产均由宋×1继承,本院认为,宋×1、宋×2、何×之间就穆××遗产的继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宋×1申请证人王×1出庭作证,该证人称2009年9月穆××在“燕南大厦”代书遗嘱时王×2场,是宋×1让王×1去做见×的,穆××的遗嘱只有王×1一人见×,王×1参与了穆××立遗嘱的全过程,当时穆××说话、行动都正常,王×1听到穆××说焦庄房子都归宋×1继承,并看到穆××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遗嘱内容是按穆××口述的意见写的,之后代书遗嘱的人给穆××读了遗嘱,穆××对内容表示没有异议,然后在遗嘱上签字,穆××签字后代书人签字,之后由王×1签字,没有其他人签字了,穆××立遗嘱时宋×1一直在场,现场有几个人记不清了,代书人的身份也不清楚。穆××4、穆××5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05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遗嘱、视频录像、(2010)朝民初字第11575号民事判决、(2013)二中民终字第050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宋×1、宋×2、何×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各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人在场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人和遗×。本案中,宋×1向本院提交的穆××所立的代书遗嘱,形式上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通过宋×1向本院提交的穆××立遗嘱时的视频录像,可以查明在立遗嘱人穆××在遗嘱上签名之前,见×人之×的杨××已经向穆××宣读了遗嘱的内容,穆××认可该遗嘱的内容,遗嘱的内容亦为穆××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穆××亦在遗嘱上签名。此后另外两名见×人王×1、陈×先后在遗嘱上签名。视频中虽未显示代书人潘×在该遗嘱上签字,但宋×1提交的遗嘱上有代书人潘×的签字,宋×2、何×并未就否认该代书人签字事项提供证据。关于宋×2、何×对视频中部分段落存在遮挡一节,本院认为,该遮挡部分并未影响视频中遗嘱的整个制作过程,故本院认定上述代书遗嘱属于合法有效的遗嘱。现宋×1要求按照该遗嘱的内容继承穆××继承取得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房产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2010)朝民初字第11575号民事判决和(2013)二中民终字第05073号民事判决中亦确认穆××的继承人宋×1、宋×2、何×需给付穆××4补偿款6250元,故作为该遗产继承人的宋×1亦有义务向穆××4支付上述所有补偿款项。另,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穆××的继承人原告宋×1、被告宋×2、被告何×通过(2010)朝民初字第11575号民事判决、(2013)二中民终字第05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取得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落内的全部房产(最北侧北房西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第七间中的四分之×)由原告宋×1继承;二、(2010)朝民初字第11575号民事判决、(2013)二中民终字第05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宋×1、被告宋×2、被告何×给付穆××4的六千二百五十元补偿款全部由原告宋×1负责给付。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宋×2、被告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红星审 判 员  蔡 峰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