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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凯与济南斯泰克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济南斯泰克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王凯,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斯泰克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洪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保军,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与被告济南斯泰克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克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祝,被告斯泰克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申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原告经招聘于2011年10月17日去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一职,约定工资为每月2450元。入职后,原告认真完成了公司交付的各项任务,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6950元。2、经济补偿金4900元;3、加班费9504元。4、2013年6月份工资2450元、7月份工资1239元。被告斯泰克司公司辩称:原告系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桥箱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均由该单位缴纳,故原、被告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其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桥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且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主观上追求双倍工资的恶意,故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部份超过时效,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没有加班,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2013年6月离职,没有再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3年6、7月份工资。经审理查明:王凯系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桥箱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其社会保险费由该单位缴纳。王凯于2011年11月17日到斯泰克司公司工作,斯泰克司公司与王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3日,斯泰克司公司书面通知王凯到公司办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王凯离开斯泰克司公司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2013年7月12日,王凯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以斯泰克司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要求斯泰克司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该委审理期间,王凯于2013年8月1日申请增加斯泰克司公司支付2013年6、7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3)第28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771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凯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斯泰克司公司主张其与王凯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王凯系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桥箱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其到斯泰克司公司工作,应认定其与斯泰克司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王凯于2011年11月17日到斯泰克司公司工作,斯泰克司公司未与王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斯泰克司公司应自2011年12月17日起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即应支付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斯泰克司公司已正常向王凯支付了工资,斯泰克司公司应另行支付王凯工资21878.48元。王凯要求斯泰克司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504元,并以此为由要求斯泰克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王凯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斯泰克司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故王凯要求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凯要求斯泰克司公司支付2013年6月、7月份工资3689元。斯泰克司公司辩称王凯于2013年6月1日离开其公司,该主张与其于2013年7月13日书面通知王凯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相互矛盾,故斯泰克司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斯泰克司公司应支付王凯2013年6月份工资2450元、7月份工资112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斯泰克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1878.48元。二、被告济南斯泰克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凯2013年6月份工资2450元、7月份工资1126.40元。三、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济南斯泰克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铸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