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波与怀化乐燕度假山庄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波,怀化乐燕度假山庄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洪法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王波,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平。原审被告怀化乐燕度假山庄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宇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王波与原审被告怀化乐燕度假山庄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洪法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院长发现,该调解书确有错误,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洪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在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王波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审原告王波自愿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王波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1)洪法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案件受理费75500元,减半收取37750元,由原审原告王波负担。审 判 长 蒋秋平审 判 员 段承信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于翔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