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东海与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海,刘思中,李庆真,郭景真,刘巧花,刘万春,刘贵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李东海,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文斌,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思中(系刘文生之父),男,1937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庆真(系刘文生之母),女,1941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景真(系刘文生之妻),1964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巧花(系刘文生之长女),女,1986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万春(系刘文生之子),男,1990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贵花(系刘文生之次女),女,1988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海与被告刘思中、李庆真、郭景真、刘巧花、刘万春、刘贵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海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中、李庆真、郭景真、刘巧花、刘万春、刘贵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海诉称:2013年07月27日04时,刘文生驾驶豫NWC9**号轿车沿菏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718M处,撞在同向行驶的李东海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尾部,后豫NWC9**号轿车又撞在道路东侧的树木上,无牌三轮摩托车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刘文生死亡,我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00元。被告刘思中、李庆真、郭景真、刘巧花、刘万春、刘贵花未进行答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保险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合理范围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与保险合同无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07月27日04时,刘文生驾驶豫NWC9**号轿车沿菏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718M处,撞在同向行驶的李东海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尾部,后豫NWC9**号轿车又撞在道路东侧的树木上,无牌三轮摩托车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刘文生死亡,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3)第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起至2013年08月13日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8765.50元。住院2013年07月27日至2013年07月29日2天系一级护理级别,2013年07月29日至2013年08月13日系二级护理。由原告亲属王凤梅、李书现参与护理,原告及其二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0元。原告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06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东海尚构不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45天。3.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8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0元。原告对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车损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菏国瑞评报字(2013)第132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6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0元。被告刘思中、李庆真、郭景真、刘巧花、刘万春、刘贵花系死者刘文生的法定继承人。刘文生驾驶的豫NWC9**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险。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诊断证明书;4.住院结算单及门诊单据;5.原告及护理人的户籍证明;6.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7.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8.交通费单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海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287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510.0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报告的误工时间为45天,结合原告系农业户籍,参照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00元标准计算为4052.34元(32869.00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系农业户籍,参照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00元标准的年收入,结合原告护理时间45天护理,计算为4052.34元(32869.00元/年÷365天×45天×1人)、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16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评估费50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40880.18元。首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WC9**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052.34元、护理费4052.34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1600.00元,共计19904.68元。剩余原告的医疗费18765.50元(28765.50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评估费500.00元,共计20975.50元。因刘文生已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思中、李庆真、郭景真、刘巧花、刘万春、刘贵花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按刘文生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以100%计算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97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WC9**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李东海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052.34元、护理费4052.34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1600.00元,共计19904.68元。二、被告刘思中、李庆真、郭景真、刘巧花、刘万春、刘贵花在继承刘文生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李东海上述损失共计20975.5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思中、李庆真、郭景真、刘巧花、刘万春、刘贵花共同负担1000.00元,原告李东海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