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闽刑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达、吴玉连、蔡振清、吴增仙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达,吴玉连,蔡振清,吴增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闽刑终字第39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达,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2001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玉连,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宁德市,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振清,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2011年4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增仙,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2001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达、吴玉连、蔡振清、吴增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陈达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蔡振清贩卖毒品2012年7、8月间,被告人陈达在广东向石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后运至宁德市,以每克300元或310元贩卖给被告人吴增仙、吴玉连、蔡振清及姚某某、占某某等人。具体是:1、2012年7月中下旬,陈达先后三次在蕉城区古溪村路口贩卖甲基苯丙胺共30克给姚某某。2、同年7月的一天,陈达在蕉城区鹤峰路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给吴增仙。3、同年8月8日,陈达在蕉城区怀安大酒店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给占某某。4、同年8月8日晚,王某某要蔡振清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蔡振清指使周某某到陈达家中购得20克甲基苯丙胺后送给王某某。5、2012年8月11日,陈达前往广东,后从石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并获得几十粒麻果,于同月15日返回宁德市。陈达到达后即前往吴玉连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给吴玉连,之后,陈达返至其家门口时被抓获,当场被查扣甲基苯丙胺198.2597克和麻果56粒(计重6.2812克)。(二)被告人吴玉连、吴增仙贩卖毒品1、2011年至2012年间,吴增仙先后四次在宁德市蕉城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共计1.3克。2012年8月15日,吴增仙被抓获,当场被查扣甲基苯丙胺8.7943克。2、2012年8月15日,吴玉连在宁德市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给赖某某。公安机关从吴玉连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28.8312克、麻果8粒(计重0.7628克)。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甲基苯丙胺及麻果照片、银行卡、电子秤等物证、计量所检测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住宿记录、抓破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ATM机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先后两次从广东省购买甲基苯丙胺305.2597克、麻果7.044克运至宁德市,将其中甲基苯丙胺302.2597克、麻果6.2812克贩卖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玉连、蔡振清、吴增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牟利,其中吴玉连贩卖甲基苯丙胺30.8312克、麻果0.7628克;蔡振清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吴增仙贩卖甲基苯丙胺10.0943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蔡振清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陈达系累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玉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1)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蔡振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蔡振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6000元;四、被告人吴增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上缴后予以销毁,人民币39600元、银白色NOKIA手机、黑色4GLTE手机,IPHONE手机、CHUANGYA手机、电子秤2台,予以没收。上诉人陈达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陈达被查扣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实际危害较小,陈达具有以贩养吸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法院未予以考虑,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陈达贩卖、运输毒品、原审被告人蔡振清贩卖毒品2012年7、8月间,上诉人陈达在广东东莞市长安镇向石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运至宁德市蕉城区,以每克人民币(下同)300元或31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吴增仙、吴玉连、蔡振清及姚某某、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是:1、2012年7月中下旬,上诉人陈达先后三次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路口以每克300元或31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共30克给姚某某,得款9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中旬,他在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路口先后三次向陈达购买共计30克甲基苯丙胺,支付9100元。⑵陈达的工商行、邓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8月8日、9日陈达账户分别汇出14000、10000元;邓某账户分别收入14000、10000元。⑶上诉人陈达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7月中旬,他到广东向石某某购买120克甲基苯丙胺,购毒款24000元是回来后通过其工商行卡汇到邓某的账户。邓某的银行卡是他为了购买甲基苯丙胺,按照石某某的要求交由石某某使用。他回到宁德后,先后三次在蕉城区古溪村路口以每克300元或31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共30克给姚某某,得款9100元。2、2012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陈达在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美丽都KTV附近以每克30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给吴增仙,得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上诉人陈达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吴增仙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7月17日吴增仙经其网上银行账户转出3000元到陈达账户。⑵原审被告人吴增仙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7月中旬左右,他在蕉城区美丽都KTV附近以每克300元向陈达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7月17日他汇款3000元给陈达。⑶上诉人陈达对该节事实当庭供认不讳。3、2012年8月8日,上诉人陈达在宁德市蕉城区怀安大酒店以每克30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给占某某,得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8日上午,她到怀安大酒店向陈达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支付6000元给陈达。⑵公安综合信息查询材料,证实王某某的身份证于2012年8月5日-10日曾登记入住宁德怀安大酒店。⑶上诉人陈达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8月8日上午,他在怀安宾馆309房间卖给占某某2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占某某将6000元送到宾馆给他。该房间是占某某帮助登记的。还供述他拾得王某某身份证并使用。4、2012年8月8日晚,宁德市蕉城区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原审被告人蔡振清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蔡振清与上诉人陈达约定以每克300元向陈达购买甲基苯丙胺。蔡振清则告知王某某每克320元。王某某即通过其友郑某于银行账户转账6400元到蔡振清建设银行账户。蔡振清确认款到账后,指使周某某(另案处理)到陈达家中暂付购毒款5500元购得2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该甲基苯丙胺送给王某某。同月10日,蔡振清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8日晚上,他打电话联系蔡振清要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蔡表示要6400元。之后,他与同学郑某于一起到建行ATM机上转账6400元到蔡的卡上并告知蔡已转款。过了二十分钟,周某某将2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他。⑵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取款视频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8日晚上,他与蔡振清在一起时,王某某联系蔡要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约好每克320元,总计6400元。之后王某某将钱汇到蔡振清提供的账号。蔡振清与陈达联系后将建行卡交给他,让他取6000元到陈达处买甲基苯丙胺。他到ATM机上取了共计6000元后到陈达家,暂付给陈达5500元拿来一包甲基苯丙胺,然后将甲基苯丙胺直接送给王某某。⑶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蔡振清与陈达、王某某、周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⑷蔡振清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2年8月8日在宁德车站支行分三次被支取共计6000元。⑸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某在宁德车站支行ATM机上取款的情况。⑹上诉人陈达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8月8日晚,蔡振清联系他说有朋友要买20克甲基苯丙胺,毒资已经汇到蔡的建行卡上。过了一个小时多,蔡叫“烽仔”到他家取走20克甲基苯丙胺,并暂时支付5500元。⑺原审被告人蔡振清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8月初的一天,他朋友王某某叫他向陈达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毒资6400元汇到他的银行卡上。他与陈达联系,陈达要卖6000元。他让周某某去陈达家取来甲基苯丙胺,暂时支付购毒款5500元。5、2012年8月11日,上诉人陈达经事先联系,从宁德市前往广东东莞市长安镇,以每克200元向石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并获得几十粒麻果后,于同月14日返回宁德市。途中,原审被告人吴玉连与陈达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汇款6000元到陈达的银行卡上。次日上午,陈达到达宁德市后即前往吴玉连的家中,以每克300元贩卖给吴玉连甲基苯丙胺24克,并代替原审被告人吴增仙返还所欠吴玉连的甲基苯丙胺3克,同时给吴玉连十几粒麻果。之后,陈达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分装后,携带甲基苯丙胺及麻果返至其家门口时,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当场被查扣甲基苯丙胺198.2597克和麻果56粒(计重6.2812克)。上诉人陈达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玉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陈达指认被扣押物品照片、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陈达时,从其身上搜出并扣押到3000元、疑似甲基苯丙胺三包、疑似麻果56粒、银行卡四张、姓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一张、电子秤一台、塑料袋六十个、勺子一把、老婆饼盒一个、CHUANGYA手机一部。⑵广东省公安综合信息查询材料,证实王某某的身份证曾在2012年8月13日登记入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柏悦国际酒店。⑶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陈达所使用手机与吴玉连所使用手机在2012年8月14日22时曾通话以及2012年8月15日号码为132********的手机曾与吴玉连手机通话。⑷农行卡、工商行交易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该农行卡账户通过网银汇给陈达的工商行账户6000元。⑸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证实陈达身上被扣押的三包疑似甲基苯丙胺重量为98.6907克、19.9821克、79.5869克;56粒麻果重量为6.2812克。⑹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陈达处扣押的三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0.32%、79.76%、64.37%;扣押的疑似麻果含甲基苯丙胺成分。(7)情况说明,证实陈达被抓后,于2012年8月15日使用号码为132********的手机与吴玉连联系,配合公安人员将吴玉连抓获。(8)原审被告人吴玉连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8月12日或13日,陈达打电话问他是否要甲基苯丙胺,他表示筹钱后与其联系。14日晚他通过网银将一农行卡上的6000元汇入陈达的工商行卡上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15日十点多陈达到他家,从一装有三包甲基苯丙胺的馅饼盒子取出其中一包甲基苯丙胺用电子秤秤了27克甲基苯丙胺给他,要价8000元,其中包含陈达替吴增仙还欠他的3克甲基苯丙胺,另外还送他一些麻果。还证实其是因陈达叫他到宁德美伦大饭店门口而被抓获的。(9)上诉人陈达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8月13日凌晨,他携带17000元定金从宁德市到东莞长安镇。14日,他与石某某联系后到其住处以每克2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300克,分装成三包,石某某还送了他几十粒麻果,当晚他即携毒品乘车回宁德。15日早上,他到吴玉连家秤10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吴玉连,还送给吴一些麻果。吴玉连在14日晚汇6000元给他。他从吴玉连家回到自己家时被抓获。陈达还证实他主动配合公安人员打电话约吴玉连到宁德美伦大酒店等他,然后在他的指认下抓捕了吴玉连。(二)原审被告人吴玉连、吴增仙贩卖毒品1、2011年至2012年间,原审被告人吴增仙先后四次在宁德市蕉城区顺元庭小区、军分区环岛路边、美丽都KTV附近贩卖0.2克、0.2克、0.7克、0.2克共计1.3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得款1100元。2012年8月15日,吴增仙被抓获,当场被查扣甲基苯丙胺8.794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他在宁德市蕉城区顺元庭小区、军分区环岛路边、美丽都KTV附近总共花1100元向吴增仙购买四次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⑵证人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中旬,她男朋友黄某某在美丽都后面的路边向吴增仙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⑶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手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吴增仙身上扣押到疑似甲基苯丙胺五包、2600元、IPHONE手机一部。⑷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证实吴增仙身上扣押的五包疑似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4785、0.4096、1.6454、3.8012、2.4596克。⑸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吴增仙处扣押的五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⑹原审被告人吴增仙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他先后四次在宁德市蕉城区顺元庭小区、军分区环岛路边、美丽都KTV附近贩卖0.2克、0.2克、0.7克、0.2克共计1.3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得款1100元。2、2012年8月15日,原审被告人吴玉连从上诉人陈达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克500元在宁德市蕉城区小东门电力公司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给赖某某,得款1000元。公安机关从吴玉连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28.8312克、麻果8粒(计重0.762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5日,她在小东门电力公司附近的茶叶店,以1000元向吴玉连购得2克甲基苯丙胺。⑵搜查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吴玉连住处搜查到疑似甲基苯丙胺三包,疑似麻果8粒,白色塑料袋50个、电子秤一台、信用卡四张,6000元;在吴玉连身上搜查到28000元及银白色NOKIA、黑色4GLTE手机各一部。⑷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证实吴玉连身上扣押的三包疑似甲基苯丙胺重量为:7.0958、9.9497、11.7857克;8粒麻果重量为0.7628克。⑸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吴玉连处扣押的三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疑似麻果含甲基苯丙胺成分。⑹原审被告人吴玉连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8月15日10点左右,陈达到他家卖给他27克甲基苯丙胺,其中3克是帮吴增仙还他的。下午1点左右,他小东门电力公司附近的茶叶店贩卖给赖某某2克甲基苯丙胺,得款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⑴抓破获经过,证实陈达、吴玉连、吴增仙均系抓获到案;蔡振清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10日被治安拘留,因本案转刑事拘留。⑵户籍证明,证实陈达、吴玉连、吴增仙、蔡振清的户籍情况,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⑶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增仙、吴玉连系吸毒人员。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达、吴增仙、蔡振清曾分别因犯抢劫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蔡振清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达及其辩护人提出陈达被查扣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陈达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陈达被查扣的毒品虽尚未来得及贩卖,但本案中,其所贩卖的100余克毒品已经流入社会,且贩卖毒品给多人多次,其下家又再贩卖给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被抓获时经检测没有吸毒,与其原供述相符。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达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先后两次从广东省购买甲基苯丙胺305.2597克、麻果7.044克运至宁德市,将其中甲基苯丙胺302.2597克、麻果6.2812贩卖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玉连、蔡振清、吴增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牟利,其中吴玉连贩卖甲基苯丙胺30.8312克、麻果0.7628克;蔡振清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吴增仙贩卖甲基苯丙胺10.0943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蔡振清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陈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陈达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玉连、吴增仙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达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等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阿平审 判 员 罗顺宁代理审判员 张雄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