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鸭司令禽蛋厂与福建光阳蛋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光阳蛋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鸭司令禽蛋厂,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光阳蛋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鸭司令禽蛋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黄炳泉,厂长。原审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英。上诉人福建光阳蛋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光阳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在福建就已经完成,并非发生在义乌。侵权行为的实施与侵权结果的发生,应以侵权产品的制造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不能以任何一个销售行为地为侵权地。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被上诉人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义乌市,故原审法院认定义乌市为侵权行为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