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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华德与粱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德,粱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王华德。被告粱轶。原告王华德与被告粱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粱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德诉称,因被告借款不还,要求其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粱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以“粱驿”之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粱驿”立下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承诺借款于2012年9月1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又查,2012年2月16日,“粱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与杭州和氏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保密合同,合同署名处签署为:粱驿、粱轶;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粱轶署名为“粱驿”。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在上海市公安局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中显示为粱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劳动合同、保密合同、出差旅费报销单、特殊事件申请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粱驿”即为本案被告粱轶,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粱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德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粱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峥审 判 员  谭永玮人民陪审员  陈继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