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万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祥符路口处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赵某的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吴惠芳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颖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