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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某、左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彝族,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穿青族,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左某某,男,穿青族,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匡磊,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海、匡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及周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左某某等人,到山东省胶州市营海镇青岛某某服装厂宿舍内,无故持械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左某某等人伙同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辩解该通知周某某不打杨某某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该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左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二、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三、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综上,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及周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左某某等人,在山东省胶州市营海镇青岛某某服装厂宿舍内,无故持械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左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339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左某某等人伙同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该通知周某某不打杨某某了,因周某某在逃,该辩护意见无从查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颜 璐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