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甲与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骆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1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杨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1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59年5月27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XX,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万正娟,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骆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11月8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杨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以诉讼请求不当、还需追加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甲负担。审判长 杜 宇审判员 张秀人民陪审员张光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