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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袁从会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从会,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从会,女。委托代理人王定奕,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谢明均,院长。委托代理人蔡静,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方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宾分所律师。上诉人袁从会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2时52分,袁从会之子胡正伟因外伤入住宜宾市一医院,入院时自诉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后疼痛半小时,呕吐胃内容物一次,入院后查体发现神志嗜睡、神差、呼之可应,问答切题。额部头皮挫擦伤,少量渗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颅CT检查发现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入院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头皮挫擦伤伴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宜宾市一医院给予完善相关检查,神经外科一级护理,吸氧,止血,预防感染,TAT肌注,抑酸,神经营养,支持治疗。2012年9月28日23时4分、胡正伟呕吐胃内容物数次,次日凌晨1时8分,胡正伟再次呕吐,2时20分,胡正伟感恶心,上述病情变化,宜宾市一医院护理人员均已向当班医生告知,嘱严密观察,未予其他措施处理。2012年9月30日9时30分发现胡正伟无自主呼吸心跳,双瞳散大,宜宾市一医院即行抢救措施无果,于当日10时11分宣布临床死亡,15时25分,胡正伟亲属与宜宾市一医院当场封存胡正伟病历。2012年10月1日,宜宾市卫生局委托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胡正伟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尸体检验后,出具川公(宜)鉴(法病)字第(2012)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胡正伟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骨膜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形成,肺水肿死亡。2012年10月30日,袁从会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胡正伟的死因、胡正伟在宜宾市一医院处诊疗期间,宜宾市一医院是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胡正伟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出具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胡正伟系因颅内血肿(右额前部及颅中窝前壁硬脑膜外血肿)、脑水肿致颅内压增高引起脑疝(枕骨大孔疝)死亡;2.胡正伟2012年9月28日至9月30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治期间,医方对患者疾病重视不够、检查不仔细、观察不严密、未复查CT、未发现体积扩大的颅内血肿和脑水肿而未行颅血清除手术治疗和脑水肿治疗等医疗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胡正伟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80%。袁从会支付鉴定费6650元和专家会诊费600元。袁从会于2012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宜宾市一医院赔偿各种损失4923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72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元。原审中,宜宾市一医院申请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患者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其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61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正伟的死亡医疗有过错,其过错与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约为80%。宜宾市一医院支付鉴定费5300元。另查明,胡正伟于1996年4月17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高县月江镇安全村6组28号。袁从会提交了月江镇安全村出具的证明,并申请了邹勇、尹吉富、黄刚、彭道云出庭作证,拟证明胡正伟在翠屏区为火锅店、餐馆帮工,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从会之子因头部外伤自行到宜宾市一医院处就诊,入院时胡正伟能自诉病史,但有嗜睡症状、头颅CT示胡正伟有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入院前有呕吐症状,入院后宜宾市一医院给予完善检查、止血、对症等治疗。但在住院期间,胡正伟数次出现呕吐症状,宜宾市一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出现上述症状,应当能够预见可能出现的后果,却未引起高度重视,未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存在过错。泸州科正司法鉴定心系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经合法注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合理有据,法院依法采信。宜宾市一医院辩称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袁从会申请证人邹勇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胡正伟系农村户籍,其自身在16周岁前系被扶养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后,胡正伟如完全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供养自己,可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胡正伟16周岁至其死亡时,不足六个月,即便胡正伟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也不足一年,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胡正伟的死亡结果,宜宾市一医院存在过错,根据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61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宜宾市一医院的过错与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80%,故宜宾市一医院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袁从会因其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如下:死亡赔偿金140020元、丧葬费17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250元(6650元+600元)、复印费8元,袁从会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依法酌定300元,上述各项共计195514元。宜宾市一医院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156411.2元。判决:一、宜宾市一医院赔偿袁从会因其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5641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袁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6元,减半收取为3978元,由袁从会负担796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182元。宣判后,袁从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力证明胡正伟长期居住生活在宜宾城区,死亡赔偿金标准与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关,也与其在城镇有无职业或从事何种职业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其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69307.2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胡正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还是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胡正伟系农村户口,死亡时仅有16周岁,属未成年人,无固定收入,袁从会主张胡正伟生活居住在城镇仅有证人证言,无社区证明、租房协议或公安机关暂住证等予以佐证。故袁从会无充分证据证明胡正伟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上诉称胡正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诚征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840元,由上诉人袁从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