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7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5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XX电子厂职工宿舍3楼310室,趁李某某睡觉之机,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手段,将李某某放在床上充电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5元。2、2013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XX电子厂职工宿舍4楼405室门口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王甲的纳迪亚牌T恤衫一件和纳迪亚牌牛仔裤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盗窃王乙衬衣1件、运动鞋1双,经鉴定,价值55元;盗窃肖某某皮革钱包1个,内有现金200元,经鉴定,皮革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3、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XX电子厂职工宿舍3楼310室,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手段,将陈某某放在床上的1部联想手机和仿BMW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手机维修单1张,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4、2013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XX电子厂职工宿舍3楼308室,趁蔡某某睡觉之机,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蔡某某放在枕头边的1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5、2013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XX电子厂职工宿舍3楼305室,趁付某某睡觉之机,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手段,将付某某放在柴某枕头旁边充电的联想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6、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XX电子厂职工宿舍3楼304室,趁秦某某睡觉之机,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手段,将秦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1部康佳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7、2013年8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XX电子厂职工宿舍2楼211室,趁郭某某睡觉之机,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手段,将郭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1部大显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元。综上,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作案共7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294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失主刘某、蔡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肖某某、付某某、秦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崔某某、王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付款凭证,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缴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螺丝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存档;随案移交的现金770元系赃款,予以退赔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