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华宫宴茶厂与贾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宫宴茶厂,贾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00号原告:杭州华宫宴茶厂。法定代表人:王其云。委托代理人:何月娇。被告:贾国英,原告杭州华宫宴茶厂(下称原告)诉被告贾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月娇、被告贾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一百斤,价格为每斤350元,合计货款3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直接把其所购买的茶叶邮寄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财政局,邮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22日,原告通过百世汇通把100斤茶叶装箱邮寄至颍上县财政局,产生装箱费300元,邮资费130元。双方约定以上款项于2013年6月5日前支付。但至今被告仅支付1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装箱及邮寄费共2243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装箱及邮寄费430元,合计224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快递单及快件追踪记录(查询单),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发货及收货事实。被告贾国英答辩称:购买茶叶100斤是对的,300元的装箱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因茶叶本身就是要包装的,且欠条上并没有写承担装箱费。被告已垫付13000元,买方的钱还没有打给被告,当时原告方也是让我帮帮忙。被告要拿到买方的茶叶款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理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一百斤,合计货款3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货款金额,并要求原告将其所购买的茶叶邮寄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财政局;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所欠货款于2013年6月5日前付清。2013年5月22日,原告依约通过百世汇通将茶叶装箱邮寄至颍上县财政局。后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余款未付。2013年9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邮寄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箱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费用并无明确约定,且茶叶为易碎品、本身也需包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已垫付13000元,要等拿到买方的茶叶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并非代销关系,该抗辩明显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国英支付原告杭州华宫宴茶厂茶叶款22000元、邮寄费130元,合计2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华宫宴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贾国英负担1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杭州华宫宴茶厂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