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时某某受邀,与何某某、时甲、时乙(三人均已判刑)到灌阳县水车乡大营村铁口源水库库区的“庵子边”对门山山场上,盗伐刨花楠树。并分5车出售给唐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被告人时某某所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8.907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结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随从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时某某受邀,与何某某、时甲、时乙(三人均已判刑)到灌阳县水车乡大营村上老上屯铁口源水库库区,在大营屯集体的“庵子边对面山”山场上,盗伐四株桦樟木(又名刨花楠),并卖给唐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被告人时某某参与盗伐的四株桦樟木材积为18.7861立方米,蓄积量为28.907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片,证人何某某、时乙、时甲的证词,鉴定结论即木材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盗伐水库库区的水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时某某所犯罪行,应当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时某某受邀参与作案,在与同伙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处于随从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预交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被告人提出的从宽处罚的辩解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犯,其人身危险性小,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蒋亚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琦附:本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