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蒋荣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荣辉,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5年11月因赌博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3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2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7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荣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蒋荣辉在长沙市开福区庆和里蓝波湾网吧对面马路边盗得被害人李某乙一辆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50元。2013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蒋荣辉在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菜市场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丙一辆银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2013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蒋荣辉在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菜市场内盗得被害人王某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荣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新日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蒋荣辉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21日因病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其于2012年6月30日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以被告人蒋荣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收监执行;被告人蒋荣辉前两罪已经执行的刑期合计264日,其中:先行羁押2日,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折抵的刑期为100日,监狱服刑16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荣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扭送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李某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蒋荣辉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押回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荣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荣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荣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荣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