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2010年12月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500元及扣证3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万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驾驶车牌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祥符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08毫克/毫升,后将被告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4毫克/毫升。被告人陆某甲提出重新鉴定。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2毫克/毫升。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已过检验期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