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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文兰与于桢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兰,于桢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赵文兰,女,193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学亮,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飞,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桢,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牛庆良,济南市中律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文兰与被告于桢附条件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亮,被告于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兰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孙子,200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原告将自己名下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建筑新村26号4-202号房产赠与被告,被告允许原告在该房屋内继续居住使用直至百年,并于2005年1月19日在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事宜。后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现被告将该房屋进行出租,导致原告无法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文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自济南市房管局所复印的赠与合同及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直至晚年;证据2、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录音材料1份;证据3、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之父之间的录音资料1份;证据4、2013年8月24日原告前往涉案房屋处进行调查时进行的录像资料1份;证据5、2012年6月9日被告与承租人王继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自2013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方提出进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但被告未将涉案房屋腾出,而是为原告另行租赁其他房屋,但所租赁房屋并不符合原告居住条件,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不允许,且该房屋在2013年6月9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又将涉案房屋再行租赁给他人,却不允许原告居住使用,已经严重违反了赠与合同的义务。被告于桢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签订赠与协议后,是一起到房管局办理的过户手续,并非被告单方所为;2、被告自幼跟随奶奶居住,直至奶奶起诉前两个月,被告及其父母多年来一直担负起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而房屋出租和原告暂时搬走是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奶奶有两个儿子,于庆春(被告父亲)、于庆河(被告叔叔)。这几十年来老人的赡养都是由被告一家承担,被告的叔叔于庆河对老人不管不问。因此,为方便照顾奶奶,经原告同意,2006年之后,原告与被告一起搬到了被告父母家,居住在板桥路12号2号楼302室的中药厂宿舍两室一厅。2008年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在其附近购买了七一路3号振华银苑3号楼1单元202室带双气的两室一厅商品房,后原告和被告在此长期居住。由于当时购房被告父母借外债,经奶奶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出去,租金用来还账。第二,原告年近80岁,近十年来疾病缠身,需要人来照顾,且经常忘记关煤气、忘记带钥匙,为了照顾方便,原、被告一直一起居住。第三,2013年4月8日被告因病住院1个多月,出院后被告工作较忙,后又开始准备9月结婚,其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需要作为婚房装修,所以被告与奶奶商量并同意后,奶奶暂时搬入被告的父母家中居住。2013年6月,奶奶与被告父母提出想独居住在附近,经家庭商议,临时在被告母亲居住地附近租住,等被告房屋装修整理好,再将奶奶接回。所以被告为奶奶租赁了华洋小区4号楼3单元302室一室一厅双气房屋,被告先行支付了半年的房租和押金,入住后,被告及其父母孝敬有加,奶奶对其居住环境很满意,并且在此居住了2个月。第四,2013年7月份涉案房屋对门父子俩同时死于家中,一周后才被邻居发现。以上就是原告暂时搬走和房屋出租的原因。二、涉案房屋的由来及赠与问题。1983年,被告父亲结婚根据政策分配到了一建公司18号楼一间房屋。1988年为了建26号楼占用了18号楼地,被告家就搬到了山大南路路边的一间平房居住。1993年4月份,26号楼建成,被告家回迁到26号楼4单元202室,即涉案房屋。1996年第一次房改,被告爷爷奶奶没同意买下19号楼和26号楼的房屋。1998年二次房改,爷爷奶奶也没同意买下19号楼和26号楼的房屋,爷爷当时肺癌住院,家中生活拮据。2001年6月,经历第三次房改,爷爷已于1998年去世,奶奶也没同意买下19号楼和26号楼的房屋,且家中生活非常困难,但考虑到每年单位福利房的租金上涨,老人居住的房屋要拆迁,并搬迁到东郊经十东路,为了给老人心理一个安稳吃个定心丸,被告父母就出钱以奶奶的名字,买下了涉案房屋,老人原有的建筑新村19号楼拆迁后,就搬进了本案房屋居住。但是本案房屋的户口户主,从被告一家人搬进此房,自始至终一直是被告的父亲于庆春的名字,直到2006年申请二次身份证时,此房户主才由被告父亲于庆春改为了被告于桢。更换身份证时,还是一家四口一起去办理的。由于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多年,并且被告一家人一直承担着原告主要赡养义务,祖孙感情深厚,而且本房又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所以,2005年经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公证,奶奶自愿把房屋赠与了被告。2005年1月份原、被告一起去济南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二代身份证的办理,本案房屋的户口户主由被告父亲改为被告的名字,家庭成员为父亲于庆春,母亲赵洪敏,奶奶赵文兰。2006年由于本案房屋年久失修,且经常下水道堵塞,给楼下邻居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该房没有双气,被告父亲长期在外地打工,母亲为了照顾被告外公外婆,也不在其家居住,遂被告与奶奶商量一起搬到了被告母亲位于板桥路12号2号楼302室的中药厂宿舍的两室一厅一起居住。2008年,被告父母为了预防奶奶冬天腰腿疼,就在其附近,以被告的名字购买了一套带双气的两室一厅房屋,之后被告就与奶奶一起居住到现在。以为此房不能贷款,所以被告父母就向亲戚朋友借款十多万元,为了还债被告给被告奶奶商量,并取得了老人的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出去,以减轻还债的压力。三、对于原告主体及相关问题。1、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奶奶出生于1935年7月10日,今年已经79岁高龄,身患各种疾病,并且这几年经常忘事。鉴于此,被告对奶奶的民事能力呈怀疑态度。被告认为奶奶现在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原告资格。2、本案诉求意思表示真实性问题。对于本案,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2005年签订并公证,且完成了赠与至今已经8年,在这8年中都没有产生过任何纠纷,到了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赠与,这使被告对本诉的真实性产生了严重怀疑。3、笔迹问题。对比2005年赠与合同和本案中的起诉状,我们看到原告的笔迹显著的变化,尽管原告不会写字,但上一个笔迹苍劲有力,横平竖直,而本案的起诉状中的笔迹显得颤颤巍巍,其原因可能有二,第一,原告是在非常紧张的情形下签的字,第二,原告的精神状态大不如前,其是否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个问题值得商榷。四、原告认为,原告搬出房屋,不违背赠与合同中的约定。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第二条约定,允许赠与人赵文兰对上述房屋继续居住使用直至百年,首先,纵观赠与合同,本条款约定的目的,是以此制约受赠与人,要知恩图报,尽孝至终。一直以来,被告于桢严格遵守了尽孝这个承诺,一家人对奶奶孝敬有加,这一点邻居们都可以作证。第二,这里用的是允许,意思是赠与人可以在此居住到去世,而不是一定或必须。被告一直与奶奶生活在一起,为尽孝而经奶奶允许变更更好的居住环境,不违反赠与合同所附条件,因此被告方认为,这并不是撤销赠与合同的一个充要条件。第二,当客观环境发生了不利于原告继续居住的情况,为了尽到赡养义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讲,奶奶是可以暂时的搬离上述房屋的。第三,被告为独生子,且已成家,整个大家庭都需要被告照顾,除了年近80的奶奶,还有近60岁的父母和岳父母,以及已经有身孕的配偶,经奶奶同意,被告才给奶奶变更的居住环境。五、依照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不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达8年之久,且被告作为受赠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导致撤销的情形,原告搬出涉案房屋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且经过原告本人同意的,这不应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合同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六、为家庭和睦,被告方态度:赡养老人,颐养天年。被告始终相信,本次诉讼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祖孙二人相依为命二十多年,绝非一朝一夕,其亲情血浓于水。特别是爷爷去世后,被告作为家中的长子长孙,给奶奶看病买药,照顾生活起居,每年都亲自回老家为爷爷扫墓等。被告由于健康原因、工作忙碌以及婚姻大事,未充分考虑到近期奶奶的心情,做的不周到的地方,恳请奶奶谅解。无论本案的结果如何,被告都将会和以前一样来赡养老人,让奶奶有个幸福祥和的晚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我方没有违背赠与合同所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一起居住,被告对原告孝敬有加;证据2、影像证据1宗(26号楼四单元202室环境)证明本案房屋年久失修,简陋不易居住;证据3、影像资料(板桥路12号中药厂宿舍被告父母家老人卧室),证明被告一家为原告创造了良好的居住条件;证据4、影像证据(被告为原告租住的住处),证明被告为原告租住地方的居住情况;证据5、电话录音1份(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说话言不由衷,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影像资料(被告2013年10月13日去叔叔家看望原告),证明原告起诉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原、被告一家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迁入涉案房屋的时间,进一步说明该房屋的来源;证据8、被告母亲证言1份。说明近年来赡养情况即本案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桢系原告赵文兰的孙子。2005年1月17日,赵文兰与于桢签订了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赵文兰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建筑新村26号4-202房屋(原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743**号)赠与于桢;于桢允许赵文兰对上述房屋继续居住使用直到百年。2005年1月19日,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予以公证。后赵文兰和于桢在济南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另,赵文兰居住情况为:2005年赠与房屋前与于桢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2006年与于桢一起搬到于桢的母亲位于板桥路12号家中居住;2008年与于桢一起搬到七一路3号振华银苑3号楼居住,此时于桢将涉案房屋出租;2013年因于桢房屋需要装修,赵文兰又搬回于桢母亲家中居住;后于桢为赵文兰租赁位于华洋小区4号楼房屋居住;2013年8月份,赵文兰向于桢提出要搬回涉案房屋居住,同月,于桢将出租房屋收回腾空,并将赵文兰的部分生活用品搬入涉案房屋,但赵文兰现后悔将房屋赠与于桢,遂不搬回涉案房屋并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现赵文兰居住于其小儿子于庆河家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5年1月17日赵文兰与于桢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予以公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所赠与的房屋也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该赠与合同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即于桢应当允许赵文兰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到百年。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于桢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本案中,赵文兰与于桢自赠与合同签订前便一起居住,随后于桢陪伴赵文兰分别居住在于桢的母亲家中和自己家中,在此期间,于桢将空置的涉案房屋出租出去,用租金来补贴家用并无不当,且赵文兰也并未对于桢出租房屋的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2013年8月份,赵文兰首次提出要搬回涉案房屋居住,于桢在一定的时间内也已经将涉案房屋收回并腾空,该行为可以认定于桢已经履行了允许赵文兰居住百年的义务,而赵文兰自己不搬回的原因则是后悔将涉案房屋赠与于桢,因此,赵文兰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并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赵文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