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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鲁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策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策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策某,女,29岁,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被告包某,男,37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策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宏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策某,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女包某某。婚后由于被告酗酒后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包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土房、一台夏利车、一台四轮车(带车斗)、110只羊、一辆摩托车和其他生活用品由原、被告均分;四、夫妻共同债权:唐查干巴拉欠3000元、韩双喜欠3000元、巴特欠1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某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实,但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套房屋,一台荣仕达洗衣机、一个电饼铛、一台碗橱、三个十字绣、一个电饭锅、一台衣柜、一张电脑桌。联合屯村的两间平房宅基地是不是原告母亲的我不知道。2013年8月,我为治病将共同财产一台电脑、一张大理石桌、一台微波炉、一台煤气灶和煤气罐、一台鞋柜卖给了收废品的人。另外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3、夫妻共同债务4644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4、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12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巨日合村的三间平房、一台荣仕达洗衣机、一个电饼铛、一台碗橱、三个十字绣、一台电饭锅、一台衣柜、一张电脑桌(双方对以上财产估价为三间平房60000元、洗衣机800元、电饼铛169元、碗橱1000元、电饭锅60元、衣柜2000元、电脑桌8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于三144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一台夏利车、一台豪爵125型摩托车。2012年,原、被告投入20000元在联合屯村建了两间平房(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原、被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25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2、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如何负责偿还;3、被告婚前是否给原告彩礼款120000元。原告张力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一)、证人孙桂云的出庭证言、一张收据。以证明被告父亲王振国为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意见:不欠王振国10000元。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王振国为被告垫付过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证人韩桂英的出庭证言、三张收据。以证明王振国为原、被告垫付三年房租款15000元(2011年至2013年,每年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意见:2011年的房租5000元是王振国交付,但过几个月后还了,其余两年的房租都是我交的。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房租15000元是王振国交付,但原告只认可其中5000元是向王振国所借,而被告亦不能证明其余10000元是向王振国所借的借款,故对以上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已偿还该5000元借款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三)、证人王树庭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买房时借王振国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意见:买房时王振国给了20000元,不是借的。本院认证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买房时借王振国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四)、巨日合村委会介绍信一份。以证明被告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家并不困难。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巨日合村的三间平房、一台荣仕达洗衣机、一个电饼铛、一台碗橱、三个十字绣、一台电饭锅、一台衣柜、一张电脑桌(双方对以上财产估价为三间平房60000元、洗衣机800元、电饼铛169元、碗橱1000元、电饭锅60元、衣柜2000元、电脑桌8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于三1440元、欠王振国250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一台夏利车、一台豪爵125型摩托车。另查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2012年,原、被告投入20000元在联合屯村建两间平房(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原、被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男女平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婚前财产归其本人所有。由于联合屯村的两间平房使用的宅基地不属于原、被告,因此该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对于一台电脑、一张大理石桌、一台微波炉、一台煤气灶和煤气罐、一台鞋柜,被告称已经卖了,而原告也不能证明以上财产实际存在,故原告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婚前给原告120000元彩礼款的主张,原告只认可收到100000元,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确认彩礼款数额为100000元。鉴于被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故其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付的100000元已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中10000元是安家费”,“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及被告提出的“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另欠王振国20000元”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力红与被告X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一台荣仕达洗衣机、一台碗橱、一张电脑桌归原告张力红所有;三间平房、一个电饼铛、三个十字绣、一个电饭锅、一台衣柜归被告XX所有,由被告XX给付原告张力红财产分割折价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夫妻共同债务:欠于三1440元、欠王振国2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四、被告婚前财产:一台夏利车、一台豪爵125型摩托车归被告XX所有;五、原告张力红返还被告XX彩礼款1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力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青格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程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