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浙江星光科与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浙江星光科,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莫有根,孙玉琴,莫玲燕,葛文正,李永东,项爱妹,梅文华,吴爱健,梅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诉讼代表人:柳军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芙蓉、张丽红。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有���。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被告: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健。被告:莫有根。被告:孙玉琴。被告:莫玲燕。被告:葛文正。被告:李永东。被告:项爱妹。被告:梅文华。被告:吴爱健。被告:梅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莫有根、孙玉琴、莫玲燕、葛文正、李永东、项爱妹、梅文华、吴爱健、梅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莫有根、孙玉琴、莫玲燕、葛文正、李永东、项爱妹、梅文华、吴爱健、梅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以归还政府应急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莲农合行(城南)流最保借字第9311120130002576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借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其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停产歇业的、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莫有根、孙玉琴、莫玲燕、葛文正、李永东、项爱妹、梅文华、吴爱健、梅雷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承诺其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华贷款。但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6月20日起未支付贷款利息,且因其经营不善现已歇业,并存在多起诉讼。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莲农合行(城南)流最保借字第9311120130002576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莫有根、孙玉琴、莫玲燕、葛文正、李永东、���爱妹、梅文华、吴爱健、梅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莫有根、孙玉琴、莫玲燕、葛文正、李永东、项爱妹、梅文华、吴爱健、梅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莫有根、孙玉���、莫玲燕、葛文正、李永东、项爱妹、梅文华、吴爱健、梅雷身份证,被告莫有根与被告孙玉琴结婚证、被告莫玲燕与被告葛文正结婚证、被告梅文华与被告吴爱健结婚证、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审批书、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莫有根、孙玉琴、莫玲燕、葛文正、李永东、项爱妹、梅文华、吴爱健、梅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莫有根、孙玉琴、莫玲燕、葛文正、李永东、项爱妹、梅文华、吴爱健、梅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莲农合行(城南)流最保借字第9311120130002576号);二、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莫有根、孙玉琴、莫玲燕、葛文正、李永东、项爱妹、梅文华、吴爱健、梅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70元,减半收取29235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