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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孙鹏与王余部、冯翊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王余部,冯翊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孙鹏。委托代理人殷成刚,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余部。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翊轩。原告孙鹏与被告王余部、冯翊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成刚、被告王余部委托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翊轩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泥鳅11771斤,每斤21元,计款247191元,并约定20日内付清,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尚欠183191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3191元及利息。被告王余部辩称,购买原告泥鳅属实,但被告只是中间人,该泥鳅款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冯翊轩已偿还了6万元,余款原告将被告泥鳅抢走,进行冲抵后,被告不欠原告款。被告冯翊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余部、冯翊轩购买原告孙鹏泥鳅,由被告王余部、冯翊轩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孙鹏持有,收条载明“今收孙鹏11771斤泥鳅,单价21,共247191元,贰拾肆万柒仟壹佰玖拾壹元,自今日20日内付清,冯翊轩、王余部,2012年7月13日”。到期后,被告王余部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孙鹏30000元,原告孙鹏庭审中予以认可。2012年10月,原告孙鹏与被告王余部因用泥鳅抵账发生纠纷并报警,原告孙鹏在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浦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拉走了被告王余部泥鳅,经本院与原告孙鹏核实,原告孙鹏承认拉走被告王余部泥鳅价值95000元,对此被告王余部予以认可。余款122191元至今未还,双方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浦南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余部、冯翊轩购买原告孙鹏泥鳅,并向原告孙鹏出具收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余部、冯翊轩尚欠原告孙鹏货款1221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孙鹏要求被告王余部、冯翊轩支付货款1221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余部、冯翊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鹏支付货款122191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余部、冯翊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65元,由原告孙鹏负担1325元,被告王余部、冯翊轩负担324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