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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高鹏、高艳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高鹏,高艳春,高建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昌乐农行。)法定代表人袁荣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来平,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光亮,,该行××理处主任。被告高鹏。被告高艳春。被告高建君。原告昌乐农行诉被告高鹏、高艳春、高建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来平、沈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鹏、高艳春、高建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行诉称,被告高鹏、高艳春、高建君于2011年7月7日在该行办理了三户联保借款人民币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年利率6.56%上浮50%,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6日,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该行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高鹏尚欠该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艳春尚欠该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建君尚欠该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鹏、高艳春、高建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高鹏、高艳春、高建君与原告昌乐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三份,均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约定被告高鹏、高艳春、高建君分别在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内借款20000元、50000元、50000元,期限一年,用途为建大棚使用,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高鹏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6.56%上浮50%,即为9.84%,逾期年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14.76%;被告高艳春、高建君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6.51%上浮50%,即为9.765%,逾期年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14.6475%。2011年7月7日,原告分别付给被告高鹏、高艳春、高建君现金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记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记账凭证三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三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借款,被告高鹏、高艳春、高建君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三被告亦未履行相互担保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高鹏、高艳春、高建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按年利率9.84%计算;自2012年7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7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高艳春、高建君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艳春、高建君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鹏追偿;二、被告高艳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按年利率9.765%计算;自2012年7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647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高鹏、高建君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鹏、高建君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艳春追偿;三、被告高建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按年利率9.765%计算;自2012年7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647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高鹏、高艳春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鹏、高艳春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建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