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和平与张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和平,张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23号原告马和平。委托代理人胡东、王联生,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原告马和平与被告张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6时25分,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豫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山东威海回郑州途中,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554公里时与河南省虞城县驾驶人蔡玉龙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中牟县的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作了植入物手术后出院,现至今仍未痊愈,仍需进一步治疗。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认定,被告张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蔡玉龙无责任,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1829.47元;2、继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依法确定。3、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建立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和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6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瑞玲审 判 员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