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7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6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一区6楼1门10层3号内,非法持有黄色可疑粉末15包(经鉴定,上述粉末为海洛因,净重10.35g)。当日���被告人高×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毒品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