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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程青江与被执行人李云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青江,李云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634号申请执行人:程青江,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李云光,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程青江与被执行人李云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214.53元、案件受理费113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申请执行费1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云光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1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云光每月分别向本案申请执行人程青江支付800元,剩余800元作为被执行人李云光的生活费,直至付清全部执行款为止。申请执行人程青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珲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 伟执行员 李钟瑞执行员 高振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