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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香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香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4年。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委托代理人黄玉钊,淅川县九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3日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底生育长女陈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生育次女,未起名即被别人抱走。后因生育两个孩子均是女孩,夫妻二人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出门打工,自2009年起双方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3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双方于2006年9月24日生育长女陈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生育次女,未起名即被送人。后原告以其次女送人未经其同意为由外出打工,被告多次寻找无果。原告以夫妻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淅川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被告陈某某的出庭证人陈建国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谦让,摒弃不良习惯,培养共同爱好,不断加深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