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永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成飞进与周俊芳、楼正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飞进,周俊芳,楼正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成飞进。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张娟。被告:周俊芳。被告:楼正定。委托代理人:鲁邦升。原告成飞进为与被告周俊芳、楼正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飞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莉、被告楼正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邦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飞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60万元,由被告周俊芳在2012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限2012年12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则按3%计算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归还了6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8万元及支付利息4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俊芳未作答辩。被告楼正定答辩称:1、该借款不是我向原告所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所诉款项;2、原告诉称的归还62万元,我也不知情,与我无关;3、即使周俊芳向原告借过上述款项,也属是其个人行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请求驳回原告对楼正定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俊芳、楼正定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楼正定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2年8月23日,由被告周俊芳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俊芳向原告借款560万元,约定借款在2012年12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逾期还款,则按3%计算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楼正定的质证意见:由于周俊芳本人没有出庭,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借条未经我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我对周俊芳的资金来往不知情。因此,该借条不管真实与否,都与我无关。3、交易往来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向周俊芳交付13万元;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楼正定转账交付90万元;2011年11月28日向周俊芳转账交付32万元;于2011年12月11日向周俊芳转账交付100万元,2012年4月15日向周俊芳转账交付70万元;于2012年4月17日向周俊芳转账交付30万元;于2012年3月23日分别向楼正定交付100万元、10万元;于2012年5月20日向周俊芳转账交付55万元;于2012年6月28日向周俊芳转账交付60万元,共计560万元的事实。被告楼正定的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完整反映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因此丧失了客观真实性;2、楼正定尾号为1319和0815的银行卡是公司用卡,周俊芳掌握了该卡的密码,该卡存放于保险箱,周俊芳可以随时取得,我对该款项往来不知情;3、该资金往来与周俊芳出具的借条不能对应,根据常理,出借一笔资金应当有一张借条予以对应,即使原告持有借条也应当有基础借条予以佐证,这不符合常理。4、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楼正定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两被告现已在离婚诉讼中。5、2013年3月4日由被告楼正定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3)金永芝商初第370号案卷)、原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正定承诺:1、周俊芳诉应丽萍案件中的300万元优先归还周俊英、周玉妃、周玉屏;2、楼正定诉应华案件中的500万元优先归还周俊英、周玉妃、周玉屏。注明“周俊英(原告的妻子)498万元;周玉妃267万元;周玉屏40万元,周义50万元;吕静39万元”的事实。被告楼正定的质证意见: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出具的,申请笔迹鉴定。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9月21日被告周俊芳转账归还原告35万元,并主张借款560万元中有27万元系被告周俊芳母亲周玉川的款项,该27万元由两被告直接归还周玉川。被告楼正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康市公安局2012年11月13日及2012年12月3日对项仙儿所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11月21日及2012年12月7日对周俊芳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周俊芳所谓的借款是筹集来用于给应华在澳门赌场走流水的事实。2、应春妹起诉周俊芳、楼正定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案中2012年8月20日200万元款项的交付,系由应春妹打款到原告账户的,该款系应春妹出借给周俊芳的借款,故两者可能有重复。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笔录中没有提及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应春妹的案件中的200万元,系周俊芳通过原告的账户走账,已于当天由周俊芳划入应华账户。庭审后我方将提供银行流水清单。被告周俊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到庭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楼正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借条中被告周俊芳的签名与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中的签名相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楼正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完整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2能相互印证,且有部分款项汇入被告楼正定账户,两被告也未提供与原告之间全部资金往来的相关凭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楼正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证据3中有部分款项汇入被告楼正定账户,应推定其明知被告周俊芳的借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楼正定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2013)金永芝商初第370号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楼正定的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周俊芳的借款用于非法经营,但被告楼正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借时具有明知或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周俊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有效。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楼正定的证据2,因原告在庭审后已提供了2012年8月20日汇入应华账户200万元的流水凭据,能证明其抗辩内容,故对被告楼正定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还款62万元,被告楼正定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还款内容系原告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楼正定与被告周俊芳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先后汇入被告周俊芳账户360万元,汇入被告楼正定账户200万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周俊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60万元,约定限2012年12月24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分计息,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21日,被告周俊芳转账归还原告3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560万元中有27万元系被告周俊芳母亲周玉川的款项,该27万元由两被告直接归还周玉川,自愿从借款560万元中扣减。2013年3月4日。由被告楼正定出具给一个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与周俊芳分别诉应华、应丽萍两案中的500万元和300万元,若追索回来后优先归还欠原告之妻周俊英的借款498万元(即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成飞进与被告周俊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俊芳向原告借款560万元,现尚欠本金49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周俊芳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楼正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本案部分借款汇入被告楼正定账户,且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楼正定对本案借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楼正定提出借款并不知情、与其无关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俊芳、楼正定归还原告成飞进借款498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60元,由被告周俊芳、楼正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