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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三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海林、李国新与被告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林,李国新,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120号原告安海林,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李国新,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常江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邢丽敏,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海林、李国新诉被告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海林、李国新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海林、李国新诉称,2011年9月15日,孙玉国借二原告25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4日,如到期不还,每日加收2%的违约金,由被告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孙玉国为按约还款,不见踪影,到2011年11月15日起,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先后还给了原告190万元,到2012年,被告就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剩余的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被告中泰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条款约定被告为一般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承担一般保证人的义务,原告不能直接起诉被告;原告起诉已超担保期间,原告未在担保期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孙玉国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安海林、李国新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期限壹个月,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如到期不还,每日加收2%违约金,借款人杜玉国,2011年9月15日。”被告中泰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且载明:“上述借款如到期不还,由我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担保人: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15日,邢丽敏”。另查明,被告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邢丽敏。以上事实,有原告安海林、李国新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与孙玉国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述借款如到期不还,由我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担保人: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系一般保证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主债务人孙玉国主张过权利,且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其19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海林、李国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安海林、李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